我国分配制度对旅游业的影响
A. 社会再生产四个环节的关系的现实意义
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的相互关系
(1) 社会生产总过程中有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其中直接生产过程是再生产过程的起点,起着决定作用。
(2) 生产对分配、交换和消费起着决定作用表现为:一是生产决定着分配、交换和消费的对象,二是生产决定分配、交换和消费的水平与结构,三是生产决定分配、交换和消费的具体形式,四是生产的社会性质决定着分配、交换和消费的社会性质。
(3) 分配、交换和消费对生产的反作用具体表现在:一是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分配方式,能够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生产的发展,反之则起阻碍作用,二是交换的发展能促进生产的发展,反之则阻碍生产的发展,三是消费使生产出来的产品最终得到实现,消费为生产的发展创造出动力,反之则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再生产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其四个环节内容及相互关系如下所示:
(1)社会再生产包括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这样相互联系的四个环节。
(2)社会再生产的四个环节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
首先,生产决定消费。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对生产有反作用,消费能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生产的发展。
其次,生产决定分配。生产是分配的前提和基础;分配影响生产。分配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影响劳动者的消费水平,进而影响到劳动者生产的积极性。
再次,分配影响消费。从国民收入的角度看,国民收入分配是否合理,会影响社会总体消费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从个人收入的角度看,个人消费品分配是否合理,会直接影响到家庭收入,进而影响到居民的消费活动。
最后,交换是连接生产和消费的桥梁。只有通过交换,生产者才能得到生产所需要的生产资料,才能将产品卖出去实现产品的价值,否则生产无法进行;只有通过交换,消费者才能得到自己需要的生活必需品,如果交换不畅,则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B. 法律在调整旅游业方面的作用
游业收益分配中的法律问题初探
[摘要]在旅游业收益分配中,旅游业者和政府间、旅游同业者间、提供不同服务的旅游企业间、旅游企业和企业从业人员间以及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间存在多对矛盾。基于此,本文从税收制度、竞争规范、佣金制度、旅游和合同制度、旅游资源的产权制度等角度,对产生各类矛盾的制度原因及其解决方法作出了分析。
[关键词]旅游、收益分配、税收、佣金、产权
根据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一个社会中的分配关系是决定社会生产关系的重要因素:如果社会收益的分配在总体上是公平的,那么就会激发社会成员的生产积极性,从而提高社会生产效率——这样的分配关系就是与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的;反之,如果社会收益分配畸形,那么那些认为自己没有得到本应得到的利益的社会主体的生产积极性就会受挫。在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中,这一理论是同样适用的:要使旅游业不断发展,就必须解决好各个相关主体之间在收益分配上的矛盾。国外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旅游的本质是:继续维持环境系统和文化的完整性。以及对旅游业带来的各种社会效益在目的地区的公平分配。”[1]本文是在实证调查基础上,对建立和完善旅游业收益分配法律机制的初步探索,希望能为我国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有所裨益。
一.旅游业收益分配过程中的五对矛盾
(一)旅游业者和政府之间的分配矛盾
在市场经济中,盈利是企业的最根本属性之一。举办企业的目的,就是通过企业的经营来为企业主牟取利益——应该看到,最大化地获得利润是企业发展最直接的动力,它本身是无可指摘的。但是,一些很难取得利润的事业,如公共设施建设事业、社会治安管理事业等,要么投资回报周期十分长,要么根本就不会有统计意义上的利润回报。这些事业,一般企业是不会愿意投资的,但它们对社会的发展又极其必要,举办这些事业的责任,当然就只有由政府来承担了。政府要承担不赚钱的事业,就必须有钱来投资,这些钱从什么地方来?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谁获益,谁买单”:既然这些事业的最终获益人是社会公众,那么钱自然也要从社会公众这里来拿。这就是国家征收各种税费的原因。如上所述,旅游企业也和其它市场主体一样,把利润的最大化作为自己的目标。就单个的旅游企业而言,它在经营过程中所赚来的钱,一定是能少缴一分税就少缴一分的,这就是旅游业者和政府间的分配矛盾。
(二)旅游同业者之间因竞争关系而产生的分配矛盾
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而之所以有竞争,是因为在同一市场中有多个从业者的存在。旅游市场的同业者之间在划分市场蛋糕的时候,自然会产生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在市场处于供不应求的情况下时,这种利益分配矛盾不甚明显,但当旅游市场中的同业者过多,或者同业者所提供的服务能力大于需求总量时,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矛盾就显著化了。
(三)提供不同服务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分配矛盾
旅游业最常见的经营模式是:客源地旅游企业负责在本地招徕旅客,签订旅游合同以后,客源地企业将旅客送到旅行目的地,由旅游目的地的旅游企业直接向旅客提供服务。在这个过程中,客源地的旅游业经营者和旅游目的地的经营者之间,就存在旅游收益的分配问题。
由于旅游业竞争十分激烈,所以谁拥有客源,谁就在竞争中掌握了话语权。在这个意义上,处于旅游经营流程上游位置的客源地旅游企业(主要是组团旅行社)便能够凭借他们掌握的游客资源在旅游收益分配的安排中占有优势地位。但这个优势也不是绝对的。由于旅游服务的主要内容还是由目的地的各种旅游企业来完成的,如果他们所获得的收益被上游企业占有得过多的话,他们就只有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来维系自己的生存。服务质量的下降,会直接使游客对组团社产生不满,进而影响组团社的声誉——这对于以招徕为主的客源地旅游企业而言,是十分重要的。所以,客源地经营者在与目的地经营者进行收益分配谈判的时候,实际上在进行着一场搏弈——既要满足自己收入最大化的需求,又要防止游客的服务被过分地打折扣。
现在,一些地方客源地经营者和目的地经营者的收益分配矛盾已经十分突出,并且已经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以云南省西双版纳地区为例,根据笔者2002年至2003年间在该地区的田野调查,[3]到版纳旅游的客源大都来自昆明、省外乃至国外,版纳本地的旅行社基本都扮演着接待社的角色。在经营过程中,组团社提供给游客的旅游服务价格和接待社所期望的价格差距较大,如果接待社按照组团社的价格进行旅游服务,它们的利润空间就十分小。接待社为了生存,只能通过降低旅游服务质量,克扣旅游行程,增加购物次数来弥补,使得旅游消费投诉增多,进而影响了版纳旅游业的形象。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版纳的旅游业采取了价格同盟的办法,共同确立接团最低价格,甚至统一配房、配车。这就使昆明的组团社利润下降,组团社于是不约而同地采取少推或者不推版纳线路的方法,使前往版纳旅游的游客数量进一步下滑。
除了客源地经营者和目的地经营者之间的分配矛盾之外,旅游接待企业(旅行社)与旅游运输企业、旅游住宿企业、旅游景点企业、旅游商品销售企业等承担不同分工的企业之间,也存在着收益分配矛盾。笔者认为,不同工序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矛盾比较突出,是和旅游业固有的经营模式直接相关的。在传统商业和一般服务业中,消费者只与商品和/或服务的最终销售者发生联系,最终销售者对商品(服务)质量的控制力量较强。但在旅游业中则不同,尽管消费者(游客)只与组团的旅游服务企业签订旅游合同,却和所有工序(分工)的旅游企业都直接发生着联系——只要一道“工序”出了问题,组团的旅游企业(旅行社)都可能承担损失。这样,旅行社(尤其是组团社)便常常会与其他旅游服务企业之间发生利益分配的纠纷。
(四)旅游企业和企业从业人员间的分配矛盾
在理想状态下,旅游企业与其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劳动关系,他们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应该都是在劳动合同中间早已约定了的。如果事情的确如此简单的话,那么这种在所有企业和雇员之间都存在的分配矛盾便不应该专门在讨论旅游业收益分配的文章中提出。
但现实远非如此简单。首先,旅游业的收益,除了游客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中的费用外,很大一部分来自游客在旅游过程中的额外消费(extra payment),在对这些额外消费的分配过程中,部分旅游从业人员通过收取回扣的方式(尤其是导游和旅行车司机)直接获得了收益。[4]其次,在旅游企业中(主要是旅行社中)存在着大量的承包关系,尽管承包人是企业的职工,但他们基本是独自进行旅游服务的,他们一般也不从企业领取工资,而是按照与企业的承包合同向企业交纳承包费。在这些情形下,旅游企业与其职员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也就随之复杂化了。
(五)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间的分配矛盾
在云南省,民族风情旅游是主要的旅游产品,这使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之间的矛盾也成为在旅游利益分配中的突出问题。一方面,旅游企业(尤其是旅游景点企业)投资数额巨大,需要回收成本和创造利润;另一方面,当地少数民族及其文化的存在,是旅游地能够吸引游客的重要原因,这些少数民族居民当然也应该从旅游业中获得收益。目前,旅游业产生的利润,大都由旅游企业获得,当地居民作为旅游资源的创造者和所有者,却无法分享其中的利益。[5]如何建立起一套公平合理的机制,使旅游企业和旅游地居民都从旅游业中获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了解这类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笔者曾前往位于西双版纳勐罕镇(橄榄坝)的著名景区“傣族园”进行田野调查。在这里,经营景点的傣族园公司将五个自然形成的傣族村寨划入景区范围,租用村落中的空闲地兴建旅游设施,利用自然村寨的独特风貌吸引游客,收取门票。虽然傣族园被当地政府官员称作“公司加农户”运作模式的典型,但我们在调查中,还是看到了许多企业与园内村寨居民的利益分配纠纷。例如,傣族园的主要收入是门票,但村民并不是傣族园的股东,无法从门票收入中获得利益,村民因此感到吃亏;又如,村民希望修建新式的楼房,但公司认为这会破坏民族风情旅游的风貌,千方百计予以阻止,等等。
当然,在旅游业的收益分配过程中,还有一些其他主体,他们也都各自有自己的利益,这些利益之间也有相互冲突的地方,但比较而言,上述五类矛盾显得尤为突出。可以说,如果能在制度设计中成功地平衡这五对矛盾,那么旅游业市场秩序就能进入良性循环,而倘若没有平衡好这五对矛盾,那么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就会遇到很大的障碍——一旦某个矛盾在现实中已经形成了畸形的利益分配格局,那么任何改革都会遇到既得利益集团的强力阻挠。
二.旅游业收益分配中的法律问题
在进一步讨论之前必须强调的是,就法的作用而言,它“绝不仅仅保障经济的利益”,而且“从最基本的利益——保护纯粹的个人安全,直至纯粹的思想财富”都是法律所关注的东西。[6]但在本部分,我们集中讨论的是旅游业作为一个行业所创造出的社会财富的分配问题,因而我们在这里涉及的法律问题,也集中在上述几对矛盾的平衡过程中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上。
(一)税收制度:调整从业者与政府间的收益分配
旅游行业是一个分工细密的服务部门,一个游客在游览过程中,将会与组团社、运输企业、接待社、入住酒店企业、景点经营企业等众多旅游企业发生关系,这种复杂的服务过程一方面让旅游企业有了避税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国家不合理地对旅游企业重复征税的现象。
首先说避税的问题。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对各个企业实行的是分别征税的办法。如果一个企业当年亏损,那么这个企业就不需要缴税。在这种制度安排下,许多总部在旅游客源地的企旅游业都在旅游目的地注册子公司(独立法人),这些子公司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接受客源地公司的团队,这样一来,目的地的子公司始终处于亏损的状态,也就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了。我国目前实行的国家地方分税制度,地方税是被直接用于地方财政——也就是地方公共事业的建设。如果旅游目的地的公司将盈利转给了客源地的关联企业,那么目的地的公共事业就无法获得资金支持。这种情形不但是对旅游资源地来不公平的问题,而且还关系到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的问题——可持续发展旅游中的环境保护、人文历史遗迹保护等大都属于公共事业,需要政府财政的强力支持才能获得应有的效果。
其次是重复征税的问题。以承担游客交通运输业务的旅游车行业为例,按照我国的税收法律,组团旅行社和作为旅游辅助企业的旅游汽车公司都根据各自财务年度的盈利情况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看似不存在重复征税。但问题在于,根据笔者的调查,旅行车公司大都不真正对其旗下的所有旅行车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通常的情况是,一个旅游汽车公司只拥有少部分属于公司财产的车辆,大部分车辆则都属于各个旅行车司机所有(即使在形式上旅行车都是属于公司,但实质上这些车辆都由司机自己出资购买)。这样,旅行车司机对于自己投资的汽车上所获得的收益,不但要承担分摊下来的企业所得税负担,而且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上形成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也正是由于有这样沉重的负担,所以旅行车的司机才不得不尽量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乃至谋求获取购物佣金之类的灰色收入。
调整旅游业者和政府间的收益分配,关键是建立合理的税收制度,减少税收漏洞和重复征税,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则又不单单是税务部门的事。之所以出现上述旅游运输业者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国家立法与实际不相适应——一方面,过高地市场准入标准使大量运输业者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获得运营资格,因而就只能“挂靠”在运输企业内;另一方面,运输企业本身也无法完全满足市场的供应要求,因而就只好以出租市场准入资格的方式获取畸形收入。税收制度作为分配手段,其正常运行需要以各项配套法制的合理性为基础,这一点是我们过去在税法研究中常常忽视的问题。
(二)竞争法制:约束同业者之间的收益分配
市场竞争必须要有法律规则的约束,这也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看得见的手”的重要部分。客观地说,与保证交易安全的民法制度相比,保证市场公平的竞争法律制度在我国还相当滞后。更另人遗憾的是,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像旅游这样的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已经占有很大的比重,但我国规范服务业竞争的法律制度却十分欠缺。在我国目前仅有的“法律”层次的竞争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中,[7]规范的主要是货物销售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像旅游业这样的服务业并没有加以关注(例如,在该法第十一条中虽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却没有规定能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在有关旅游业的规范中,只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在这两个效力等级十分低的立法中,列举了“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与其他旅行社串通起来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的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这些规定大都属于规章层次,效力等级较低,所以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有的地方甚至在当地政府的推动下实施违反这些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一些旅游地区以旅行社协会和饭店业协会的名义成立“行程控制中心”、“配房中心”等统一价格的机构,实质上违反了上述规定中有关禁止制定垄断价格的规定。[8]同业者间的收益分配,应该依靠充分而正当的竞争来实现,以抛弃竞争而换取的短暂平衡只会使服务质量差的旅游企业仍然能获得收益,使服务质量好的企业丧失进取的动力,最终以损害消费者为代价来协调同业者之间的矛盾,这必将损害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无异于涸泽而渔。[9]
(三)佣金制度:规范企业与企业从业人员之间的收益分配
旅游业竞争法律问题中,还有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回扣(或佣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条以及各种旅游法规都对帐外收取回扣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但为什么旅游行业中的回扣行为仍然大行其道呢?笔者认为,既然回扣现象大面积存在,就一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单纯地批判、禁止是无助于解决旅游企业与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收益分配问题的。经过调查,笔者认为回扣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销售旅游商品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没有受到有效监管。旅游商品的销售,是旅游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严格地讲,这一类经营者所经营的是传统的货物贸易而非服务贸易。因此,在旅游法规中,对这些经营者的活动规范得比较少,但其实这些经营者与旅游业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在我国行政管理条块分割的情况下,他们处于旅游行政管理与工商行政管理的缝隙中。在监管不严的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发展,他们大量地采用账外回扣等畸形的竞争策略。而当而当回扣泛滥以后,这种策略不但不起作用,而且还增加了旅游商品销售企业的总体成本——如果不给司机和导游人员回扣,他们就不会推荐游客到商店里进行额外消费——这些成本最终转化到旅游消费者身上,使旅游者在购买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始终与旅游业形成尖锐的利益冲突。
二是旅游企业内部管理体制存在弊病。目前我国的旅游企业和旅游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十分松散,导游和司机基本都是“挂靠”在某个旅行社或旅行车公司下的个体从业者,他们在旅游企业要么不领取工资,要么只象征性领取很少的薪酬。为了生存,大量司机和导游就只能把回扣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
三是执法上的问题。由于执法不严,旅游商店给予旅行车司机和导游回扣已经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行规,如果不给回扣或者举报回扣,反而会被业内看作“不正当竞争”——当初的执法不严导致如今的法不责众。
因为有上述原因的存在,仅仅靠旅游监察部门的检查和处罚,是很难杜绝回扣的存在的。2002年初以来倍受关注的“公对公佣金”制度为解决回扣问题找到了新的角度。[10]2002年2月,广西省桂林市出台《桂林市旅游中介服务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同月,海南省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购物点、景区(点)、潜水点等旅游经营单位和旅行社之间公对公银行账户往来结算佣金收授制度,并于3月27日印发《海南省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建立合法佣金制工作方案的通知》,建立了由银行、税务机关参与的的旅游经营来往统一结算中心。2002年6月,昆明市也公布了《昆明市旅游行业佣金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允许旅行社选择3至5家商店作为购物场所,与其通过非现金银行往来账户的结算方式来提取佣金,同时规定任何购物商店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形式的佣金。各地的这些新措施目前都刚刚进入实施阶段,具体的执行效果还需要观察。
笔者认为,要真正让佣金制度切实执行,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根据上文的分析,回扣泛滥的原因是深刻而复杂的。因而要解决回扣问题,单靠推行佣金制度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对旅游行业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进行同步改革:
首先,改革旅游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和淘汰机制。对旅游业的市场准入进行行政干预,是防止由于竞争主体过多而产生恶性竞争的重要手段。之所以旅游商品销售者都要向导游和司机提供商业贿赂,[11]是因为市场竞争过于激烈,旅游商品销售企业只有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才能生存;之所以导游无法从旅行社得到正常的工资,是因为具有导游资格的人过多,造成导游劳动力市场的供大于求,进而使旅游企业敢于不按照国家法律与导游建立正常合法的劳动关系。如果政府能够建立严格的旅游市场准入机制,那么那些不够资质的企业不会参与到竞争中来;如果有严格的导游司乘人员淘汰机制,取消素质差的导游人员的从业资格,那么真正素质良好的导游就能通过正当的手段实现自己的价值。昆明市的《旅游行业佣金管理暂行规定》中,确立旅行社应该与能够保证90天退货的企业建立佣金合同关系,就是对市场准入机制的一种有益尝试。[12]我们认为,除此以外还应该确立严格的导游淘汰机制,在对导游进行的年度考核中明确淘汰比例,改过关考核为选拔考核,建立动态的旅游从业人员队伍。
其次,加大对导游、司机等从业人员的劳动法保护。严格导游执业管理,只有与旅行社签订正式劳动关系的人,才可以获得导游执业证书。在这一点上,云南省昆明市最近的规定十分及时:旅行社必须保障导游的基本工资报酬,每月不低于省、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必须保证导游参加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及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有关保险。此外,还应根据导游、司机收入结构现状,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进行细化,制订示范合同,允许企业与员工约定公对公佣金的分配比例。
再次,为保证所有佣金都通过公对公方式到达旅行社,要严格执行当前有关私拿回扣的法律法规,坚决严厉地查处不通过公对公佣金渠道支付给导游报酬的行为,凡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的,都应该进行刑事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所有佣金都通过公对公的方式进入旅行社账户。
总之,要遏止回扣这一严重危害市场持续发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建立起一整套相关机制,在保证导游和司机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推进佣金向合法化、合理化的方向变革。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保证行政机关的超然地位,绝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旅游收益的分配中。
(四)旅游合同:平衡不同分工旅游企业间的收益
旅游合同,在一般意义上指的是旅游消费者(游客)与组团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规定了旅行服务的时间、内容、标准、价款等内容。无庸置疑,旅游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才能在执行过程中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除此之外,基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我们仍然有必要对其进行一番研究。
如前所述,旅游合同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游客和旅行社,而实施旅游服务的则是旅游目的地的各种企业。这就形成旅游合同的最显著特点:第三人履行性。对于这种特性,在法律上可以有两种安排:一种是看作合同债务的承担,一种是看作旅行社(而非游客)与各个工序的旅游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如果按第一种安排的话,那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民事合同的义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时候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因此在理论上,完备的旅游合同中应该明确规定由哪些主体来实施对旅客的具体服务项目。可是对游客而言,他们是很难获得地接社、目的地旅游运输企业、目的地酒店企业等各个工序的旅游企业的详细资讯的,所以游客事实上还是只能按照组团社的安排来订立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契约。所以在实践中,大多数旅游合同都只能(也只需要)按第二种安排来订立——旅游合同中并不明确指出由哪家企业来具体承担游客的某项服务,只是规定出各项服务应该达到的标准和档次,如酒店的星级、用餐的标准等等。如果游客在行程中感到服务项目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档次,那么他们只与组团社发生违约赔偿的法律关系,然后由组团社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根据其与各个服务项目的具体实施者的委托服务关系来主张责任。
基于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旅游服务过程中,组团社为了避免因为下游企业的服务问题而被索赔,普遍采取了后付团款的办法。下游旅游企业事实上都是先提供服务,然后再向组团社收取费用——对接待社和酒店、运输等旅游辅助企业而言,我国旅游法规中的“先交费,后旅游”原则在实践中成了只约束消费者不约束服务提供者的空谈。可是,这种方法虽然保证了上游旅行社的利益,却不合理地增加了下游旅行社及其他旅游辅助企业的风险——一旦组团社因为自己的原因发生亏损,就极有可能占用和拖欠应该付给下游企业的款项——这就是不同分工间旅游企业经常发生法律纠纷的原因。
笔者建议,可以尝试使用“最高额担保”的方式来协调不同工序旅游企业间的收益。具体方法是:各个下游旅游服务企业应该与组团社订立合同(可以是不定量的),约定各个具体标准下的服务价格,并且在合同中设定一个最高额担保(可以自由采用保证、抵押等方式)。有了最高额担保,下游旅行社就可以据此在合同中要求组团社在团队到来前就先行付款。这样,既防范了企业运营中的风险,又保证了各个工序旅游企业正常利润的按时获得,提高了资金流通的速度。
(五)产权确认:解决旅游企业与旅游地居民之间的收益分配矛盾
笔者认为,之所以旅游企业与旅游地居民之间的收益分配矛盾突出化,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制中没有明确旅游资源的权利归属问题。虽然宪法规定了土地、森林、河流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但在具体实践中,人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旅游资源的财产权属性。下面以笔者所调查的“傣族园”风景区为实证个案来讨论这一问题。
傣族园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当年外地投资者准备在此建立公园的时候,与几个村寨签订了长期(三十年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用土地的协议。由于是租赁协议,所以五个村寨并不是傣族园公司的股东。这就为公司与农户间的收益分配矛盾埋下了伏笔。几年经营下来,处于傣族园中心位置的曼春满村的居民获得了比其他村寨的居民高得多的收益:游客都集中在他们村游览,村寨中的居民可以通过摆摊、接待游客入住等多种途径获得收益。因此曼春满的居民(尤其是几户“定点接待户”)与傣族园公司的关系十分融洽。但其他几个村寨则不然,因为游客数量并没有想象中多,所以这些村寨的居民除获得低廉的土地租金外,基本没有从旅游业中获得收益。于是它们与公司之间,与曼春满村之间的矛盾潜移默化地积累起来。尽管傣族园公司想了许多办法来提高村寨中居民的收入,但由于游客有限,成效并不大。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发生村民与公司之间,不同村寨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傣族园在产权安排上没有把旅游资源的创造者和所有者——村民考虑进去。如果在公司成立之初,就采取各个村寨用自己的土地和旅游资源作价入股的方式,那么作为所有者的村民便不再处在和公司对立的位置上,而是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共同获得经营利润的主体。在我国的旅游立法中,应该承认旅游资源的财产权属性,使这些资源的传统占有者有充分的权利处置这些资源,才能防止“所有权失位”,让所有者有法可依地在旅游资源上主张利益,从而为法律上协调当地居民与旅游开发者间的收益分配找到依据。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要处理好旅游业中的收益分配问题,是一个涉及到众多相关学科的系统工程,并不意味着代表单单从法律学的角度就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实事求是的做法应该是:集合各种社会科学的方法,
C. 发展中国家取得最惠国待遇的作用及意义是什么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个缔约国根据条约的规定给予对方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该缔约国已经给予或将要给予任何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待遇。
作用有:
①最惠国待遇应以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为依据。
②最惠国待遇原本是一个国家给予另一个国家的待遇,通过受惠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货物等所享受的待遇来加以体现。
③最惠国待遇是使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制度。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意义是:
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 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 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 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 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发展中国家取得最惠国待遇,最主要的是有利于产品的出口。根据国际贸易的基本原理,一个国家出口的都是其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在与发达国家进行国际贸易的时候,(发达国家的多数商品都是具备竞争优势的,比如高科技产品等,其劳动密集型产品的竞争优势就不如发展中国家)必须在贸易条件上争取到平等的机会,才能顺利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商品,实现国际收支的平衡和盈余,才能谋求更深远的发展。
D. 阅读材料,回到问题。材料一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健全与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断
(1)消费水平受很多因素影响,主要是居民的收入。(3分) ①收入是消费的基础和前提。经济的发展,增加了人们的当前可支配收入,促进了旅游消费。(3分) ②居民消费水平受未来预期收入影响。我国社保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使人们对未来收入持乐观预期,推动了旅游的发展。(3分) ③社会总体消费水平的高低与人们收入差距有密切关系。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缩小了人们的收入差距,有利于人们增加旅游消费。(3分) (2)①在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之内进行消费,量入为出,适度消费。(2分) ②不盲目跟风,避免盲从,理性消费。(2分) ③保护环境,绿色消费。(2分) ④勤俭节约,艰苦奋斗。(2分) E. 谈谈我国近几年的宏观经济政策
1、深化改革。2014年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将紧紧围绕制度建设、体制改革,即将短期政策融入长期改革之中,注重短期宏观调控与重大制度建设相结合。 F. 旅游业的发展给区域经济的发展带来哪些好处 1、旅游业可以带动其他产业的发展 旅游业是一个关联性很强的产业。可以有效带动建筑工程及相关行业、航空运输业、轻工业、商业、工艺美术和农副业等行业的发展。 2、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 旅游业作为朝阳产业,它所具有的产业结构和资源配置的导向性功能是不容置疑的。 3、增加就业机会 旅游的发展可以增加区域内的人流、物流、资金和信息流的流动,因此发展旅游业能为社会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 4、增进国际交流,拓宽世界视野 在一定意义上,一次旅游活动是一种广义上的文化交流,通过发展旅游业,各国人民之间的彼此了解,并有力地促进中西方文化的相互交融。通过旅游业的发展,这种软环境效应可以克服各国意识形态间的障碍,增进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有利于协调各国之间的关系,以促进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的集团化。 5、促进招商引资,利于国际接轨 与贸易创汇相比,旅游创汇不需要直接输出物质产品,不需要进行多环节的长距离运输。发展旅游业可带来大量的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有利于低成本地学习借鉴别人有用的东西,更新观念,促进本地区扩大开放及与国际的接轨。 (6)我国分配制度对旅游业的影响扩展阅读: 旅游业组成要素: 旅游资源、旅游设施、旅游服务是旅游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要素。 旅游资源,包括自然风光、历史古迹、革命遗址、建设成就、民族习俗等,是经营旅游业的吸引能力; 旅游设施,包括旅游交通设施、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饮设施、旅游游乐设施等; 旅游服务,是包括各种劳务和管理行为相结合是经营旅游业的接待能力。 G. 新中国取得哪些成就 1、1965年,中国在世界上首次人工合成接近牛胰岛素 1963年,邹承鲁领导研究的天然胰岛素A、B链重组生成胰岛素的产率,由原来的5~10%提高到50%左右;1964年,钮经义、龚岳亭领导的多肽合成组人工合成B链。并与天然A链重组构建胰岛素获得成功。 1965年,中科院有机所和北京大学化学系合作,由汪猷和邢其毅领导的联合研究小组完成了胰岛素A链的化学合成,上海生化所化学合成的胰岛素B链进行重组取得成功,并纯化得到了具有与天然胰岛素完全相同的比活性和抗原性的人工合成牛胰岛素结晶。 且其结晶形状和酶切图谱也与天然物相同。人工合成胰岛素的成功,宣告了中国科学工作者历经八年的科研攻关,夺得了这项科学竞赛的“世界冠军”。 随后,由曹天钦主持起草论文,将这一重要科学研究成果首先以简报形式发表在1965年11月的《中国科学》杂志上,并于1966年4月全文发表。 2、1973年,农业科学家袁隆平成功培育出被誉为“第二次绿色革命”的籼型杂交水稻。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农业科技上的一项举世瞩目的成就是籼型杂交水稻的育成。这项技术自1976年在全国大面积推广以后,仅至1994年,就已使中国的稻谷累计增产达2400亿公斤。此外,该技术还被出口到美国等国家和地区。 杂交水稻的研究始于1964年。当时任职于湖南省安江农校的袁隆平最先发现了水稻天然雄性不育株,便带领助手们开展了有关研究。 他们利用野生不育株在中国首先实现了杂交水稻三系(不育系、保持系和恢复系)配套的重大突破(1973年),并解决了杂交水稻“优而不早”、“早而不优”等许多技术难题。杂交水稻技术在全国的推广应用使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在水稻生产上利用杂种优势的国家。 3、1954年,召开了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的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共有一千二百多名代表。在这些代表中,包括了中国当时所有的民主阶级和民主党派的代表人物,包括了工农业劳动模范,武装部队的英雄人物,著名的文学、艺术、科学、教育工作者,工商界、宗教界的代表人物。 包括了中国各民族各阶层人民的代表。这个会议有一百七十七名少数民族的代表出席。这是表示中国历史上几千年来空前未有的团结统一的一次大会。 出席这个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中,包括了戊戌变法时期、辛亥革命时期、五四运动时期、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这许多历史时期的政治的社会的活动家。 他们的年龄从十八岁到九十岁以上的都有。旧时代中被压迫在社会最底层的妇女,在这个会议中有一百四十七名代表。 4、2008年北京奥运会 第29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于2008年8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开幕,2008年8月24日闭幕。主办城市是中国首都北京,参赛国家及地区204个,参赛运动员11438人。 本届北京奥运会共创造43项新世界纪录及132项新奥运纪录,共有87个国家在赛事中取得奖牌,中国以51面金牌居奖牌榜首名,是奥运历史上首个登上金牌榜首的亚洲国家。 5、港澳回归 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港人治港”的政策,享有独立立法、司法、行政权及免向中央缴纳关贸税等政策,以廉洁的政府、良好的治安、自由的经济体系及完善的法治闻名于世。 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澳门回归中国之后,经济迅速增长,比往日更繁荣,是一国两制的成功典范。 澳门是一个国际自由港,是世界人口密度最高的地区之一,也是世界四大赌城之一。其著名的轻工业、旅游业、酒店业和娱乐场使澳门长盛不衰,成为全球最发达、富裕的地区之一。 H.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健全与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旅游正成为人们假期休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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